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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自抽取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09-6-26 浏览: 作者:gy

案情:2003年3月10日,张某、陈某、黄某合议成立黄江修船有限责任公司,经商议后,陈某、黄某各出资20万元,张某出资60万元,共100万元存入银行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张某将存单复印后即将自己出资的60万元取出用于自己私有的海江公司的经营,后以该存单复印件为依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骗取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4月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6月20日,张某在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黄江修船有限责任公司,并获得了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分歧意见: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数额100万元的存单复印件,骗取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后又抽调自己的全部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的抽资行为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前,并不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但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取得了公司登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抽逃出资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罪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等行为。

    其次,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发生的时间不同。这两个罪大都发生于公司注册登记环节,因而容易产生混淆,故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情,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作出准确的认定。从本案来看:1.张某以存单复印件骗取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其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黄江公司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显然,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罪对行为发生时间的要求。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2.张某以存单复印件欺骗验资机构取得验资报告并获取公司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属于“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范畴,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的罪质要求。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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