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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律师网--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引发交通事故赔偿

时间:2009-2-9 浏览: 作者:feng

张芳杰诉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焦点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焦点问题:

  一、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问题;

  二、关于五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索赔问题。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杰。

  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博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处)、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文登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公司)、济南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芳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30日晚11时左右,张芳杰(又名张立新)驾驶鲁E-82368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沿东营市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离该路尚未完工的公铁立交桥施工现场四、五百米处时,张芳杰驾车从南北横设的路障北侧缺口穿过,因公路北侧设置了许多预制块,其即驾车沿南侧向西行驶,行驶至该公铁立交南侧引桥三分之二处时,车辆撞在公铁立交桥引桥南桥臂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张芳杰以施工现场除半截路障外无任何警示为由诉请被告对其赔偿。

  另查,东营市南二路公铁立交桥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市公路局于2002年6月份分别与公路工程处、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四公司具体施工路段为:二合同段A段、二合同B段、一合同段、二合同段C段。2002年7月29日,公路工程处与博昌公司签订了公路路基路面底基层及挡土墙施工承包协议,公路工程处将自己施工的二合同段A段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博昌公司。以上五份合同均未涉及有关警示标志的设置及操作问题的具体条款。

  一审过程中,张芳杰于2003年1月2日申请对其车损进行价值评估,经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价值为159773元。

  【一审结果】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路工程处、博昌公司、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作为东营市南二路公铁立交桥施工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在改建公路时,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必须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张芳杰驾车进人施工现场并造成车辆损失,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而擅自进人施工现场,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张芳杰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59773元、鉴定费1600元,不切实际,应以张芳杰与各被告分负30%和70%的比例为适当。市公路局作为该施工路段的发包人且是管理者,应加强对具体施工单位的管理,对张芳杰的损失应按其他五被告分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公路工程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博昌公司具体施工,双方互有约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对张芳杰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六被告主张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实行两端封路,对张芳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观点,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具体施工路段,且非共同施工,不应赔偿张芳杰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路工程处、博昌公司、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赔偿张芳杰车辆损失111841.10元、鉴定费1120元,两项合计112961.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

  二、市公路局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芳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7元,张芳杰负担1421元、被告负担3316元。

  公路工程处、市公路局、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公路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

  一、上诉人已按《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土坝及围墙,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安全警示牌。被上诉人明知施工路段强行闯入,因此造成损害,责任应自负。

  二、一审认定事故地点、事故原因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派出所出警的原始记录,只是出示了几个月后的证明,完全不合常规,法院以此定案错误。

  三、鲁E-82368号车在保险公司有出险记录,并进行了理赔,原判认定的撞车事件是虚无的。

  市公路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市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公路局只是该工程项目的业主(发包人),工程管理者是承包人(施工人),公路局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明确约定,故公路局与施工单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及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所诉称的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情况未提供任何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仅凭其提供的派出所的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

  三、一审法院认定施工人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安全措施错误。公路局与其他施工人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对南二路公铁立交桥施工路段两端已封路,施工路段两端设有土坝,并在土坝前面显著位置设有大型的禁止通行警示牌。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施工人的提醒注意义务已经完成。

  四、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强加给施工人法定以外的义务。

  文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全部是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且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唯一、排他的证据链条。(二)一审法院认定该公铁立交项目四中标人为共同施工人错误。四份合同协议书彼此独立,没有约定四个合同段共同施工,四中标人也未依《招标投标法》组成一个联合体,作为一个投标人签订共同协议书。(三)一审法院认定南二路公铁立交项目施工人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安全措施错误。一审中,各施工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对施工现场两端进行封路、设置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承认。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四施工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公铁立交项目的四中标人分别签有合同协议书,不存在共同施工,四承包人仅就在自己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法定义务。(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施工现场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施工人已经履行了自己作为善良管理人应注意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就共同施工与四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进行审理,违反了未经审理不得裁判的程序性规定。

  济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该公铁立交施工项目各中标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东营市公路局在对南二路公铁立交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时已明确将本项目划分为四个标段,不存在总承包,各合同彼此独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几份合同均未涉及有关警示标志的设置及操作问题的具体条款错误。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第3篇“合同通用条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及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公路发[1999]615号文第3篇第19.1条规定,上诉人只负责上诉人施工合同段的现场安全工作及安全标志的设置。

  三、一审判决认定改建公路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必须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安全标志只起到禁止、警示和预防作用,并非必须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已知设有路障并发现公路北侧设置了许多预制块的情况下,仍擅自闯入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应自负。

  四、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事实证据不足。派出所的证明是后补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在上诉人施工合同范围内,因此事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五、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事故不在上诉人合同段,不应追加连带责任诉讼。一审法院未进行法庭审理就进行判决,违反了未经审理不得裁判的程序性规定。

  广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与文登建筑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提供了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鲁E-82368号本田雅阁轿车于2002年4月21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投保,2002年9月30日晚11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张芳杰驾驶该车行驶至东营市南二路史口镇公铁立交桥处时,因躲避一横穿公路的两轮摩托车,将车撞在桥墩上,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被上诉人张芳杰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意,保险公司一次性包干赔偿了9万元。该事实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承保及理赔卷宗在卷为证,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应予采信。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首先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及与致害人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是其因躲避横穿公路的两轮摩托车而撞在桥墩上所致,与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施工项目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其诉请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车损事实及原因,一审判决仅依据其提供的事发两个月后派出所出具的一份间接证据和一证人证言,便认定发生车损的地点和事故原因,在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否认的情况下,显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据此判令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更是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芳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鉴定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均由被上诉人张芳杰负担。

  【焦点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焦点问题:

  一、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问题;

  二、关于五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索赔问题。

  【案例分析】

  一、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安全标志只起到禁止、警示和预防作用,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必须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若按照一审法院关于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的逻辑,可以做以下推论,只要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就不能允许有事故的发生,若是发生了事故,就要由道路的施工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只有在该安全警示标志“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时,施工人或管理人才相应减轻责任。那么,我们不禁要问,此处的“足以”到底是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足以”?显然,此种逻辑思维得出的结论对道路施工人或管理人是极其不利的,也是极其不公平、不正义的。

  二、关于五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关于道路施工中发包方和承包方责任分配问题,只有在双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路局是该工程项目的业主(发包人),工程管理者是承包人(施工人),公路局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明确约定,公路局与施工单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连带责任。

  同时,发包人东营市公路局在对南二路公铁立交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时已明确将本项目划分为四个标段,公路工程处、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四施工人分别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四份合同协议书彼此独立,没有约定四个合同段共同承包、共同施工,四中标人也未依《招标投标法》组成一个联合体,作为一个投标人来签订共同协议书。因此,四承包人仅就在自己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法定义务,不存在连带责任。

  即使各路段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各承包方也只对发生在自己承包路段内的事故承担责任,因为其他路段的承包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也就不承担连带责任。

  况且,现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的车辆受损是其因躲避横穿公路的两轮摩托车而撞在桥墩上所致,与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施工项目无任何因果关系。因而,五上诉人无须对原审被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索赔问题

  首先,给车辆投保属于财产险范畴。财产险与人身险不同:人身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与健康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是无价的,因而人身险不具有损害填补的特性,被侵权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后,仍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保险公司并不因自己已经向投保人支付了保险金而取得代位求偿权。而财产险以财产为保险标的,具体的财产的价值具有可计算性、可确定性,因此财产险具有损害填补的特性,为防止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而可能获得超额利益导致恶意保险,法律设定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制度,均衡各方利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一次性包干赔偿被上诉人9万元,因而被上诉人只能就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因此,即使本案中上诉人须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也只是在车辆损失159773元、鉴定费1600元,即总额161373元中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9万元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而不是如一审所确定的那样。

来源:番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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