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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撞多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时间:2009-4-7 浏览: 作者:feng

4月11日14时50分许,曾某驾驶悬挂桂E-E0008号牌丰田小汽车到北海市云南路独树根路口,帮其朋友满某某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几分钟后,曾某驾车欲赶回位于外沙岛的北海海关缉私分局上班。15时02分许,曾某驾车沿海角路由西向东以92公里以上的时速超速行驶(该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时40公里),至四川大酒店路段,在海角路南侧机动车道内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韩秀凤。撞击后,曾某驾车继续超速前行,连续撞击骑两轮自行车的胡应忠、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陈达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陈益逢、骑自行车的万文雄、行人何文海和黄进贵。曾驾车撞上由中山西路对向驶来的桂E-01783号公共汽车后,偏离原行驶方向,再与黄耀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停止在中山西路路口。在连续撞击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勤春、骑自行车的罗学钿被撞击抛出的车辆碰撞,造成韩秀凤、陈达炎、万文雄、何文海当场死亡,胡应忠、陈益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进贵、黄耀才轻伤,黄勤春、罗学铀轻微伤。在连续撞击过程中,曾某没有采取任何制动和其他避险措施,所驾车辆碰撞停止后,曾某离开驾驶室到车外,数分钟后被闻讯赶到的巡警控制。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自2001年始患有癫痫病,在其后的驾驶证年审时,均隐瞒其疾病,得以通过体检和年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患有癫痫病,明知驾驶机动车辆可能会造成生命财产的毁损,仍驾驶小汽车在没有分隔设施的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高速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曾某辫称其是在癫痫病发作的情况下车辆失控,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侵害的是特定的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自2001年始患有癫痫病,至案发时尚未治愈。癫痫病属于间歇性精神病,发病时不省人事,对自己的行为完全丧失控制能力。被告人曾某明知其身患癫痈病,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分隔设施的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高速行驶会给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且一旦危害后果发生其将无法控制,但仍不计后果,驾驶小汽车在城市道路上高速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放任的心态,与交通肇事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并不相符;曾某供述其第一次碰撞时意识是清醒的,司法鉴定结论亦予以佐证第一次碰撞时曾某的癫痈病没有发作;虽然第一次碰撞后曾某的癫痫病是否发作无法得到确认,但不影响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故对曾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辫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严重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判处原北海海关缉私分局法制科副科长曾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赔偿31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民事损失共计109.85万余元。

  【案例分析】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特征在上面的案例中已经介绍,犯罪人虽然有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但是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持希望或放任这种故意的心态,而是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失的心态,因此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大致包括:其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人具有故意的心理态度,包括希望结果发生这种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和放任结果出现的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犯罪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严重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本案被告人曾某在撞倒第一位被害人后,车辆本身没有任何机件损害,制动也没问题,完全能够停下来,但其却在人群高度密集的街道上,先后撞死撞伤10余人,造成惨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已经不是过失,而是故意。

  曾某辩称自己当时癫痈病发作,无法控制车辆,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癫痛病属于精神病,发作时神志不清,有这种疾病的人不允许驾驶车辆,曾某明知自己患有这种严重的疾病尚未治愈,却仍然驾驶机动车,其主观心理态度是对一旦疾病发作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不管不顾的放任心态,属于间接故意。

  【律师提示】

  驾驶车辆故意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1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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