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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诉深圳金龙毛绒布织造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案

时间:2008-10-11 1:22:46 浏览: 作者:佚名

原告:刘涛,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7日,四川省彭山县人,原系深圳金龙毛绒布织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波,重庆市开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金龙毛绒布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案情介绍]原告刘涛于98年5月受被告聘为员工,从事挡车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由于被告长期要求员工超时加班加点,98年11月仅20天原告加班时间长达78小时,致使原告因劳累过度在工作中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双上肢被机器绞断。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建议安装假肢。事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涛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该委未能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仅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待遇12万余元,刘涛不服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护理补助费及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等共计人民币3413364元。

     被告辩称: 一、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 被告公司生产任务长期不饱和,原告所称长期加班导致劳累过度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 
  
    二、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尽职尽责对原告进行救治,但原告漫天要价,使问题无法得到解决。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正,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

  [法院审理] 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涛是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因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主观过程造成的,且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对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残疾补助费、假肢安装及更换费、易地安家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返家路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的假肢报价支付假肢安装及更换费,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深圳市残疾用品用具服务站的假肢价格支付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并一次性付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1050元/30天×25=8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78元÷30天×25=11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378元×14月=19292元;残疾补助费1378元×12月×(70-28)年=694512元;护理补助费689元×12月×(70-28)年=347256元;易地安家费:1378元×6=8268元。返家路费按被告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予以报销。 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假肢安装及更换费12100元×2只×11次=266200元。

    四、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38801元,抵除原告从被告处预支的生活费29590元,被告仍需支付130921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38万余元,在全国范围内创下因工受伤获得最高赔偿额的首例。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既值得赞赏,也有不足。 一、在《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是否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情况下,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社会保障原则,充分考虑到用人单位作为企业经营期间具有不稳定性,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角度出发,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38万余元,值得赞赏。 二、在《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对假肢更换费的支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福田区人民法院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假肢更换费26万余元,值得赞赏。 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福田区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实属不当。同时,原告需要安装假肢价格为7万余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价格为7万余元,并有相关假肢部门报价确认,对此价格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在判决时主观臆断却以每只价格为1.2万余元作出判决,实属不当。《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因工死亡案件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因工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刘涛同样无法履行抚养子女及赡养父母的义务,这一义务应当转嫁于被告承担。造成该重大工伤事故系被告长期要求员工超时加班加点造成,被告在该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对正处妙龄的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虽然《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出规定,这只能说明法规尚不够完善,法规不完善,不等于劳动者不享有这一权利。法院应当参照《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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